理论研究|余彦: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再探析—基于对主流环境伦理观的评判

作者: 时间:2018-05-06 点击数:

摘要:工业革命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现实以及传统部门法应对环境危机的无力,证明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不能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虽然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诸多弊端予以克服,但是其对人类社会各种利益群体客观存在的无视,使得其无法回应环境法需要协调不同类型环境利益的要求,因而不能单独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因其必然指向的高守法要求,更因其自身特性所天然具有的法制解构倾向也使得其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理想的环境法伦理基础应当在与环境法能够对接的基础上,在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同时,促使不同利益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达成最低限度的一致。通过对既有环境伦理观的检视,兼采弱式人类中心伦理观和环境正义伦理观的核心要素,将两者共同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是当前较为合适的做法。

关键词:环境法; 环境伦理; 人类中心主义; 非人类中心主义; 环境正义


余彦,法学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绿色发展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公开发表论文十余篇,多篇被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全文转载。主持、参与各级课题十余项。参与地方立法多项,主编法学教材两部。

本文原刊于《求索》2017年第10期,感谢作者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


环境法作为突破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型部门法,对环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需求无疑更为紧迫。其中,环境法的伦理基础是环境法理论革新的重要方面。“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由于环境法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Ethics)也就得以进入环境法学者的视野,成为环境法价值的来源与支撑。尽管将环境伦理学作为一个切入点对环境法进行反思,把环境法所蕴涵的法理升华到伦理的高度进行研究,进而指导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已成学界共识,法律却有其自洽要求,能被环境法所接受的伦理基础既需要与环境法的本质属性相契合,其自身核心要素也存在与环境法顺利对接、进而被接受及吸纳的可能性。现代环境伦理学说众彩纷呈,内容各异,甚至相互冲突,如何寻找并确定最适合环境法的伦理基础? 这种(些)伦理基础的内容怎样为立法所确认? 本文试在对各类环境伦理观及其学说进行评述、比较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逐一析之。

一、人类中心主义: 削足仍难适履

环境伦理学的产生和发展源于对环境危机的深刻反思。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危机其实是工业革命的伴生物。环境危机出现伊始,人们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遏制的问题上进退失据。对污染工业的全面禁止意味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品提升的停滞,更是对发展权的剥夺;而对科学技术的过度倚重又使得环境危机的解决陷入了一个悖论之中:既存的环境污染存量仍未彻底去除,更多的环境污染增量却接踵而来。污染存量治理速度和环境自净能力增长速度远远赶不上新增环境污染速度,“越发展,越污染”变成残酷的现实。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环境危机产生根源的探寻,必须超脱于环境危机表象本身。环境危机产生的最深刻根源在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局限性。其中,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惯性效应对环境危机的出现无疑起到了重大作用。

(一)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之式微

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源远流长,从不同的文明中,都或多或少可以窥见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子。但是,对人类中心主义最全面、清晰的表达则存在于西方文明之中。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评价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认为:“植物是为了动物而存在的,而动物又是为了人而存在的……动物的用途不仅限于此,衣服和食物都可由它们而来。若我们相信自然不会没有目的地创造万物,那么自然是为了人而创造万物”;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在其著作《神学大全》中就指出:“动物天生要被人所用,这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根据神的旨意,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驾驭之,可杀死也可以其他方式役使。正如上帝对诺亚说:‘如这些绿色的牧草,我已把所有的肉给了你’”;康德明确宣称:“我们并不负有对动物的任何直接的义务。动物不具有自我意识,仅仅是实现目的的工具,这个目的就是人……(一些人宣称的)对动物的义务,只是我们对人的间接义务”。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文明的强势,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也随之对世界的其他文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支配下,绝大多数人将对大自然肆意索取看作是天经地义之事,这也成为环境危机丝毫得不到缓解的伦理根源。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构建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法律面对环境危机也是束手无策。尽管从20世纪30至60年代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后,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开始大量出现,全球整体状况仍然是总体在恶化,局部在改善。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法律渗透了太多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从而致使它们在环境保护上的“不合目的性”:即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手段对于环境问题的调整只保护人类利益,不保护环境本身和自然的内在价值,而现行的环境法也只不过是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体,其保护法益也只是人的利益,所以“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并不是保护环境,而是保护自然人以及自然人集合体的权益”。但是也正是在环境危机愈演愈烈、法律应对乏力的现实情况下,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日渐式微,人类迫切需要一套新型的环境伦理观,并且在其指引下规范自身行为,保护生态环境。

(二)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改良: 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述评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固然需要放弃,但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是否需要全盘否认,成为环境伦理学论争的焦点。一些学者通过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理论进行改良,使得很多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误解得以澄清,为生态文明时期人类中心主义的复兴奠定了基础。这些理论之中尤其以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理论(Weak Anthropocentrism)最为著名。

 相对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的最大创新是提出感性选择(Felt Preference)与理性选择(Considered Preference)、需求价值(Demand Value)与转换价值(Transformative Value) 两对概念。(1)感性选择与理性选择。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感性选择指的是人可能产生的任何一种欲望;理性选择是指经过审慎思考后仍然具有的欲望。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一大弊端就在于过于强调人的感性选择,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自然环境沦为人类予取予求的原料仓库和垃圾场。而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的理性选择,在基于理性、道德、科学理论之上的理性选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也就使得人类能够主观能动地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批评,从源头上遏制了人类随意破坏大自然的可能性。(2)需求价值和转换价值。同其他人类中心主义论者一样,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论者同样承认人才是内在价值的拥有者。只有经过人类主体的评判,自然界其他客体的价值才能够得以确定。在这一基础上,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进一步把客体对人需求的满足这一类型的价值界定为需求价值,而将客体对改变人的价值观所具有的价值定义为转换价值。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过度重视自然客体对于人的需求价值,却无视其对人转换价值的存在。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认为,“物种在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的同时,也能够促使人们通过对物种的感知进行反思,从而净化人的需求价值。这些反思为反对消费主义和物质主义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换言之,理性的人类中心主义应当在承认客体需求价值的同时兼顾客体的转换价值。

基于上述概念的提出,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认为,由于并非所有的感性选择都是合理的,因此,必须重视审慎思考的重要性,将合理的感性选择提炼出来进而上升为理性选择,同时也能够对不合理的如物质主义的、环境消耗性的感性选择进行有力的批评。因此,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反映的是在自然面前保持谦卑的伦理学。那些以模仿自然的方式而行动是善的;那些促进自然过程的变化、从而增加物种多样性的行为是善的;那些引起缓慢的变化、从而使得自然能够适应的行为是善的。那些威胁着这些自然过程、打乱现有的运行良好的自然秩序、引进不可逆变化的行为是恶的。

(三)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学困境

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由于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成分,使得其能够对既有法制进行理性继承和吸收。但是,在环境法的具体实践中,尤其是面对各种错综复杂的法益权衡及协调时,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逐渐显现。首先,它用“人类”“我们”这样的全称名词忽略了人类社会不同世代、不同利益群体以及不同国家间的多样性和差异性,遮蔽了现实生活中有差异的利益主体,这使得如果将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单独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很多涉及利益博弈的环境法治问题将仍然缺乏有效的解决路径。举当前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环境法重点需要规制的问题之一———邻避冲突为例,有学者经过研究认为,邻避冲突中至少存在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主体利益四项明显不同的法益冲突,而“环境利益多元化衡量方法的运用,能够推动环境利益在不同利益层面得到充分的体现”无疑是有效规制邻避冲突之前提,而有学者提出的有助于解决当前复杂问题的环境协商治理,其“使得环境治理中的权力传导路径也并非是单向度地由上而下箭头型结构,而是基于动态平衡的交往互动的网型结构”的目标实现仍然需要以不同利益主体的客观存在和准确界定为前提。其次,它将自然看做是对环境的客观的、唯一正确的想像,并且往往在精神象征的意义上把握自然的含义,从而忽视了现实世界中那些从生活的和生存的角度对自然( 环境) 的理解。而这些所忽略的,恰恰是环境法所应发挥作用的重要场域。因此,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不能单独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但是,其重视对人类环境影响行为的限制,以法律义务为重要方式,最终实现自身观点若干核心要素法律化为环境法接纳其合理成分提供了思路。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 理想难成现实

不同于弱式人类中心主义论者的改良方法,很多学者提出要彻底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建立一种人平等对待动物、生物甚至从属于生物圈乃至大自然的伦理观。这就是生态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以及动物权利主义的由来,由于这些理论对人类中心这一焦点问题的根本否定,因此可以统称为非人类中心主义。

(一)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之批判

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天然具有把人视为自然的主人的倾向。在这种危险的倾向下,对自然的奴役成为人的主体性的唯一体现。因此,扩展伦理关怀的范围,确立动物、植物甚至生态圈等非人类存在物的道德地位,是人类在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面前实现救赎的必然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后者对理性有限的无视、与利己主义的逻辑统一性以及机械论倾向上。(1)对理性有限的无视。人类每一代人的认识水平和科学技术总有时代的局限性,因此环境中任何要素都有潜在的可能价值,不能随意处置。非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完全无视理性有限的现实,过度自负地按照每一代人科学技术水平毫无节制地利用自然环境,这会对在未来可能具有巨大价值的环境要素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2) 与利己主义逻辑的统一性。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主体是否将利己作为唯一动机,即主体作出行为的动机在于该行为是否对他( 们) 有利,是人类中心主义与利己主义遵循的是同一种逻辑。在这种动机的驱动下,“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个体的理性行为必然带来整体的不理性后果,环境不断恶化直至崩溃几乎无法避免。(3)人类中心主义的机械论倾向。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工业文明的机械自然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机械论是现代主义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其在自然伦理观中的体现就是把自然理解为可任意拆装的“机器”,这架“机器”由各种机械、可分的环境要素组成。这种自然观容易使人们形成这样一种观念:自然是可以被完全掌控的。因此,原本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变成了对人类文明赖以存在的根基———自然的征服过程,最终可能使人与自然共同走向毁灭。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学困境

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虽然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但是其自身也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困境。任何一种环境伦理学,都必须首先肯定人的生存和延续,任何不以人为中心的环境伦理学是没有生命力的。首先,环境危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人类中心主义需要被彻底颠覆,而恰恰是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重大革新和重新认识的迫切呼唤。“人类中心主义非但不应该走出,而且应当走进和重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之所以陷入困境,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具体实践层面经常出现的对“人类”整体认识的撕裂。我国有学者深刻指出,“西方学者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恰恰不是以全人类而是以部分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少数人为中心的主义”。因此,人类中心主义在很多时候沦为维护民族主义、个人主义等局部利益的幌子,这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忽略和放弃。如果任其发展,则个人利益优先于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优先于环境利益,眼前利益优先于长远利益几成必然之势。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评并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实质。“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窘境,在于没有以真正的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其次,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前文提到的弱式人类中心主义更是将环境污染和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利用认定为不道德的行为而加以拒斥。最后,如果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傲慢或自负将人类自身放在中心位置,并不能够成为受到道德谴责的理由。“任何物种都不可能完全为了其他物种的利益而存在,只有以自身利益为目的才能存续”,“人类中心主义——当然是由人作出的评价——当然认为人类比其他物种有更高的价值。如果换蜘蛛进行评价——当然认为蜘蛛比其他物种有更高的价值”。非人类中心主义者一直批评人类过度开发自然,实际上是开发和利用自然的程度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开发和利用自然的问题。人在具有生物本能外还具有文化本能。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存续和发展而去开发自然是“自然”的、必须的。

(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学困境

在环境法学学科内,也有学者注意到了环境伦理学上的这一动态,主张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环境法新发展的指导理念,我们暂且可以将这一尝试称为“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学”。该观点认为,以敬畏生命观、大地伦理学、动物权利说、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应当成为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进而成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当前,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正在从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朝向现代以地球生态系统利益为中心的方向演变和发展,这种观念上的改变对现代和将来的立法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上述观点和论断虽然指出了当前环境法学的某一可能发展方向,却也横亘着不可逾越的鸿沟。非人类中心主义本质上属于利他的伦理观,应该是道德水平较高的人为自己设定的道德标准,而有着如此高尚道德水平的人并不可能成为社会多数。“法律可使社会有序,却难以促成社会的美好;可使人获得安全的保障,却不能使人过上优良的生活;可使人循规蹈矩,却不能使人有更高尚的追求”。如果强行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并相应具体化为大量法律规则,则显然缺乏对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守法期待可能性,也就相应将绝大多数人置于必然违法的状态,这样的法律当然不能被称为良法。应当明确,环境法对其他学科理论的借鉴和援引都只是手段,不应当简单移植或完全照搬;应当通过对环境问题的全面把握,得出其对法律制度供给的要求,进而从法学的视角来认识、分析并解决。此外,如果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主要内容作为环境法原则,势必对环境法既有的原则均衡造成冲击。从当前来看,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保护优先原则、协调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协调发展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保护优先原则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方法……保护优先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是递进的关系”。秉持这一关系的原则结构可以基本达致均衡状态,如果坚持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则应当将保护优先原则上升到不受协调发展与预防为主原则制衡的位置,这既不利于环境法与经济法的沟通与协调,更因其对经济发展的掣肘作用而影响其价值。非人类中心主义入法在无视民众普遍可接受性之外,还面临着泛化权利主体、重构法律调整方式等问题,这些都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保守性格格不入,遑论其同样具有忽视不同环境利益群体差异性的弊端。

三、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正义: 兼采方成基础

通过对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比较和批判可以发现,能够作为环境法的理想伦理基础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三方面的要求:首先,能够对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予以回应并协调;其次,能够对人与人因保护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紧张关系予以回应并协调,换言之,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就环境保护问题达成最低限度的一致;再次,存在与环境法对接的可能性并且不会对既有法律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那么,当下新型的环境伦理观之中,是否能够找到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进而作为环境法伦理基础的伦理观呢? 笔者认为,只有同时采纳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正义的核心要素,才能较为全面地满足以上条件。前者在前文已有论及,这里着重对环境正义进行详细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与环境法对接的具体途径加以探讨。

(一)“正义”的理论沿革与环境正义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人们在谈论环境危机时,更多看到的是其对整体意义上的人以及人类社会的威胁。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概念的提出,为人们看待环境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通过对环境正义的深入讨论,导致对环境问题及环境法的研究,由单纯关注环境的整体状况和整体规制到兼顾国情及社会结构的特殊性。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诚然,对于什么是正义,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人们都有着自己的认识。这些认识有的殊途同归,有的却大相径庭。

近代西方学界开始努力使正义成为被相对具体化和大致可接近的一个概念。边沁认为正义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实现正义的方式就是通过一种他称之为“福利计算”(Felicific Caculus)的公式进行计算。这种正义观虽然在正义抽象概念具体化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也引来了诸多批评,如这种正义观对个人利益的漠视,“福利计算”可操作性的不足以及对同情、仁慈等高尚道德感情的否定。密尔(一译为穆勒)发展了边沁的正义理念。如对把“功利”与人的欲望等同的观点进行了驳斥,强调功利主义同样有道德追求。许多对功利主义否定道德的误解,是没有认识到“功利主义的道德只是不承认,牺牲本身是善事。一种牺牲如果没有增进或不会增进幸福的总量,那么就是浪费”。在此基础上,密尔提出了著名的“伤害原则”,这也成为功利主义基础上实现正义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认为,“对任何社会成员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权力能够违背文明共同体任何成员的意志而对他进行正当干涉的唯一目的,便在于防止他对他人的伤害”。尽管密尔的研究对功利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证成,但其对自我牺牲的过度强调破坏了传统功利主义正义观中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相统一的论点,更清楚地表明了功利主义的内在逻辑矛盾。在功利主义基础上的正义理论之后,罗尔斯对进一步研究并认识正义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其著作《正义论》中,罗尔斯将其正义观念集中表述为两条“正义原则”。第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但是,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并非完全无懈可击。如有学者指出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初始表述存在着前后不一致性和不精确性。这种前后不一致性和不精确性产生了罗尔斯难题,导致大量国内外学者对正义原则的内容、要素、关系与细节的争议。

尽管对正义的研究不断走向深入,但是正义的“变幻莫测”仍然困扰着有志继续探索的人们。有学者指出,正义之所以有虚幻感,根本原因在于正义并不是一个客观的概念,也不是一个自足的概念。说正义不是一个客观的概念,指的是正义是一个主观评价性范畴,带有浓厚的价值色彩,这就难免言人人殊。说正义不是一个自足的概念,指的是正义是一个关联性范畴,是一种综合价值,其含义往往指向它自身之外的世界,因而对正义的理解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必须以与其紧密相关的范畴为参照维度。就环境正义而言,除了一直以来为人们所重视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这一对维度之外,还应当考量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代际维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维度以及以经济地位为代表的群际维度。正因为环境正义本身的相对性,环境法在与环境正义对接时应当强调普遍而有差异原则,即在肯定各类主体都应负担环境义务的前提下,根据代际、国际以及群际的实际情况进行具有一定差异性的环境义务规定,最终实现环境正义。

(二)环境正义与环境法的对接路径

基于对环境正义的上述理解,以及环境正义中代际环境正义、国际环境正义以及群际环境正义三项主要内容的客观存在性,环境正义与环境法的对接主要以以下三个方面为具体路径进行。

1.代际环境正义观与环境法的对接。代际环境正义,是指每一代人都应确保后代人不遭受那些威胁着他们的健康和生存的污染的危害。在大多数场合,代际环境正义集中体现为当代人和后代人权利论。尽管作为环境权利主体的“后代人”由于自身的诸多不确定性而面临立法障碍。而在虚幻的“后代人”权利主体背后,“后代人”权利论同样具有虚幻性。“后代人”权利论者过于强调“后代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是至今尚无一位后代人权利论者能够明确描述后代人究竟享有哪些权利。这种模糊不清的“后代人”权利也充分表明了其在“后代人”权利理论中所虚构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处于核心地位,如果再深入探究下去,“后代人”权利实质指的是当代人应当负有的环境义务。与“后代人”所享有的虚构权利相反,代环境法已经为当代人设定了具体明确的环境义务,如环境信息公开、污染总量控制、清洁生产、环境影响评价等等。

这样,后代人权利理论所虚构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在形式上套用了传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理论,而实质上却背离了传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貌合神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体现了后代人权利理论是一种关于虚构的权利义务关系假说。许多后代人权利论者的著作中实际也含蓄地证明了这一点,如魏伊丝在论述“地球义务”时,内容上也与当代人义务有着高度一致性,而论述到“地球权利”时,内容明显模糊且道德宣誓性强。后代人权利论者之所以要虚构出后代人与当代人之间针对地球环境资源的对抗关系,其目的就是想用后代人的权利去限制当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使当代人承担起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从而使地球的环境资源能够为人类永久利用。因此,尽管“后代人”环境权具有虚假性,但是代际环境正义对环境法的影响却有着巨大的现实作用与合理性。一言以蔽之,后代人环境权是虚幻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这一环境权益却是现实存在的。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最重要的问题不是后代人是否享有权利,而是当代人为了保护环境应当做些什么。当代人现实的环境义务,就是环境权益永续传承的最有力保障手段。因此,完善代际环境正义与环境法的对接,关键在于构建起由政府环境义务、企业环境义务、社会组织环境义务和个人环境义务组成的有机统一的环境义务体系。

2.国际环境正义观与环境法的对接。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掠夺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过了《国际气候公约》的时候,美国——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却拒绝加入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京都议定书》,时任美国总统的乔治·布什宣称:“美国人民的生活方式是不能拿来谈判的”。如果缺乏了美国的积极参与,全球温室气体总体减排目标不可能实现。同样的国际环境不正义还体现在其他诸多事项之中。20 世纪80 年代初,一些欧洲公司砍伐了利比里亚出产的几乎全部木材,加蓬和喀麦隆出产木材的90%。在掠夺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同时,发达国家还向发展中国家倾倒垃圾,尤其是有毒的化工废料和电子垃圾。我国广东省汕头市的贵屿镇,由于长期拆解电子垃圾和废塑料,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已经没有清洁水源可供饮用,居民普遍血铅超标;印度加尔各答的桑格拉姆普尔村,几乎所有的当地居民都从事电子垃圾的分拣和拆解业务,当地居民也不同程度受到因处理电子垃圾而造成的损害。此外,为了满足欧美发达国家的肉食偏好,许多发展中国家被迫通过破坏自身的生态平衡来满足肉类生产的需要。美国每年从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国输入两亿磅牛肉,但是当地一般人所吃的肉还不如美国一般家庭饲养的宠物吃得多。这些国家的贫苦农民不得不被迫从事一种恶性循环的耕作方式——砍伐原始森林,种植牛的牧草。

国际环境不正义问题的出现有其深刻的根源。首先,“公地悲剧”同样适用于以国家为个体的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个体”,类似于人类社会中的个人。因此,各国追求最大自身利益是其必然选择。但是在追求最大利益的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对称,各国自认为的“理性行为”必然同样导致不理性的后果。不合理的国际秩序更是对国际环境的不正义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国家“个体”理性很可能会导致全球的生态灾难这一集体的非理性结果。其次,主权国家的范围性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全球范围的高度上解决环境问题存在一个最主要的矛盾,即分裂的政治国家与浑然一体的生态系统的矛盾。对生态系统的维护常常由于各国对自身狭隘的局部利益的考量而不能得到落实。工业革命以来,日益失衡的生态环境实质上“是人类以国家形式和既有国际秩序过度开发地球资源、过度利用生态环境所致”。

因此,国际环境正义要求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保护发达国家的环境,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也应当一视同仁地精心维护。为了实现国际环境正义,需要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实现对所有国家普遍但有差别的环境义务质规定,这种义务要求所有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必须限制对物质的过度追求,要求所有国家不得为了经济发展牺牲环境,尤其要求发达国家不得利用本国资金、技术等要素的优势地位逼迫发展中国家交出环境的自主权。只有从国家层面对各国的环境义务进行全面规定并有效履行,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公地悲剧”在以国家为个体的国际社会中一再上演,才能最大限度地克服国家主权与地球统一生态圈的紧张关系。

3.群际环境正义观与环境法的对接。除了国家间的“以邻为壑”,不同人群间的群际环境正义问题同样引人关注。从当前来看,群际环境正义问题主要体现为某一群体运用自身的政治、经济优势,对弱势群体进行剥削,生态环境上的“马太效应”日益明显,即“越是政治、经济等实力弱小的阶层,越容易遭受更严重的环境污染”。环境群际不正义主要表现在富人与穷人环境利益与环境义务的分配不均。根据布达佩斯俱乐部主席欧文·拉兹洛的研究,富人群体与穷人群体在环境问题影响方面相差悬殊。尽管全球富人家庭人数在1995 年仅仅占到世界人口的4%,但二氧化碳排放量却占到世界总排放量的24%,富人家庭的孩子年均消费资源是贫困家庭孩子年均消费资源的20 - 30倍,是重度贫困家庭孩子的数百倍。如果把考察范围扩大至世界人口中20% 最富裕人群和20%最贫穷人群的比较,则结论更加触目惊心:到1990 年,20%的富人占有了世界人口总收入的85%,而20%的穷人则仅仅占到1.7%,穷人所占比例还在不断下降。

环境群际不正义的实质是隐藏在环境形式正义下的环境实质不正义,即不同群体之间,尤其是富人群体与穷人群体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富裕群体享受着大量环境利益,拥有着广泛的环境权利,却拒绝履行相应的环境义务;贫困群体无法享受到其应得的环境利益,也并不拥有多少环境权利,却无奈地履行过多的环境义务。因此,要实现环境群际公正,就必须保障环境义务的有效履行,让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在分配环境利益时实现公正,尤其是强调环境义务的重要性,即强调应该根据环境利益与履行义务能力而进行公平分配,最终达致群际环境正义。

四、结语

环境法理论的革新不能离开环境伦理的指引和支撑,伦理观作为道德的一种特殊体现形式,本就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环境法与环境伦理的关系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环境法学出现伊始,就面临如何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实现平衡的重大课题,随着环境法治的不断推进,人与自然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陆续进入环境法的利益衡量范围,代表不同主体立场的环境伦理观各有其合理性,这也增加了环境法伦理基础的选择难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而言,将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正义共同作为其伦理基础是合适的,恰当的。始终保持对环境伦理学的理性对待和审慎吸收,是环境法的永恒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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